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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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典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典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㈠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施用詐術時間、地點部分補充更正為
「於101年8月30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 鄧鴻章 之住處內」。
㈡關於告訴人提示支票日期部分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9月
17日,鄧鴻章提示上揭支票後遭退票,復無法與林典積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㈢證據欄部分補充更正:「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林典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卻以詐欺方式冀得不法財物,造成告訴人鄧鴻章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5月30日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102年偵緝字第742號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上揭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之意,業如前述,堪認其已深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