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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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林素娥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林素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林素娥與 池金文 分別住於桃園縣○○鄉○○村○○○街○○號、同街83號為鄰居。張林素娥因認池金文常找其麻煩,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1年05月23日起至102年02月25日前之同年05月下旬某日止,在桃園縣○○鄉○○村○○○街鄰近一帶,接續四處向左鄰右舍指摘池金文竊取其家中電冰箱、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其他物品,對其妨害風化 云云 等足以毀損 段池金文 名譽之事。案經池金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四處向人指摘告訴人池金文竊取其家中電冰箱、金錢及其他物品,對其妨害風化云云這些話,因告訴人常找其麻煩,其這樣做是要給告訴人教訓,以使不要再找其麻煩等情,而被告上開犯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因為被告專門在偷竊,其家鑰匙被偷走云云,以其指摘屬實而否認犯罪。然依被告警詢自陳:因告訴人常找其麻煩,其這樣做是要給告訴人教訓,不要再找其麻煩等情,顯見其因認告訴人常找其麻煩,而以此方式指摘要給告訴人教訓,以使不要再找其麻煩,並非告訴人有竊盜其物品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誹謗言詞,均係其一誹謗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壢簡 字第 1024 號判決(102.10.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 簡上 字第 455 號(103.01.0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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