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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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45號原告財團法人基隆中山基督教會法定代理人 徐志成 訴訟代理人 賴得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嚴秀妹 、 詹炳燦 、 詹炤玉 、 詹炳昭 、 詹舜卿 、 詹炳煌 、 詹劉寶玉 、 詹惠雪 、 詹惠美 、 詹惠貞 、 詹淑玫 、 詹淑玲 、 蔡詹寶珠 、 賴賜池 及 郭天賜 等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有關 詹長富 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所有親等)及其配偶與子女之戶籍資料,暨自詹長富起之詳細繼承系統表(已歿者,亦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並於繼承系統表註明死亡時間),並補正本件被告之當事人 適格 ,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訴請被告詹嚴秀妹、詹炳燦、詹炤玉、詹炳昭、詹舜卿、詹炳煌、詹劉寶玉、詹惠雪、詹惠美、詹惠貞、詹淑玫、詹淑玲、蔡詹寶珠、賴賜池及郭天賜等15人塗銷之地上權,係本於渠等繼承(或輾轉繼承)詹長富之系爭地上權,有起訴狀所載原因事實可參。然而,其中所列被告賴賜池、郭天賜及蔡詹寶珠等3人,是否分別為其被繼承人 賴詹不 、郭詹伴及 詹榮輝 之唯一繼承人(或是尚有其他同順序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被告詹嚴秀妹、詹炳燦、詹炤玉、詹炳昭、詹舜卿、詹炳煌等6人,是否為渠等被繼承人 詹成全 之全部繼承人?被告詹劉寶玉、詹惠雪、詹惠美、詹惠貞、詹淑玫、詹淑玲等6人,是否為渠等被繼承人 詹錦 之全部繼承人?且自詹長富以後,歷經詹長富及其繼承人,或其繼承人之繼承人死亡;惟曾否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起訴狀及所附證據資料俱予表明,已非無疑(上開疑問之結論,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又被告詹炳煌及詹炤玉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則以之為被告自不合法,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有關詹長富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包括所有親等)及其配偶與子女之戶籍資料,暨自詹長富起之詳細繼承系統表(已歿者,亦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並於繼承系統表註明死亡時間),並補正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