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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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仁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張仁達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判處免刑確定。於5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中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21日出所,於88年11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件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以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5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於95年8月1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6號、99年度壢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該2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上開10月、3月刑期於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在案,又再度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