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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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556號聲請人 蕭以琳 聲請人 蕭以樂 前列蕭以琳、蕭以樂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淑玲 前列蕭以琳、蕭以樂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天仁 上列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民法第1138條規定參照)。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1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等主張被繼承人 蕭登賢 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死亡,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蕭登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死亡,同案聲請人蕭天仁、 蕭玉城 及案外人 蕭阿雪 為被繼承人蕭登賢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聲請人蕭以琳、蕭以樂為本件聲請人蕭天仁之子、被繼承人之孫,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是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僅蕭天仁、蕭玉城等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蕭阿雪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蕭以琳、蕭以樂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蕭以琳、蕭以樂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所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鈴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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