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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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增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增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增吉於民國102年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基隆市安樂區安樂高中前,搭載妻女欲前往看病,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許增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的威脅;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衡酌本件之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