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威正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威正有限公司(下稱威正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約定利率,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並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威正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四紙、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威正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乙○○、丁○○○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其借用八百萬元,約定利率,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三日。詎屆清償期後,被告威正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四紙、連帶保證書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威正公司既積欠原告本金八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丁○○○為威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威正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附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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