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一七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 北晏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晏公司)邀同被告 黃今波 、丙○○、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再向原告借款二筆,第一筆借款六十萬元,第二筆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第三筆借款六十萬元,第四筆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四筆借款共計五百萬元。上開第一、二筆借款均約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期,第三、四筆借款則約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到期,借款利息分別依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第一筆加碼年息百分之0.四三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五),第二筆加碼年息百分之0.一三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二),第三筆加碼年息百分之0.四三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五),第四筆加碼年息百分之0.一三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二)。並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依前項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且雙方約定借款若有停止或遲延履行一部或全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惟上開借款第一、二筆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到期後仍未為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目前尚欠本金第一筆六十萬元、第二筆一百四十萬元、第三筆六十萬元、第四筆二百四十萬元,共計五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清償。
參、證據:提出借據四件及約定書、保證書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北晏公司、丁○○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目前無力清償。
貳、被告丙○○、己○○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丙○○、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為證,被告丙○○、己○○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被告北晏公司、丁○○則對原告主張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北晏公司、丁○○辯稱無力清償一節,屬履行能力之問題,不能減免其依兩造約定所負之義務。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五百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