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V9738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即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京東路、復興北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復興北路行駛之際,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復興北路行駛,適為在該交岔路口東北角「捷運站」下方(復興北路)執行酒測及取締違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執勤員警 張炎祥 發覺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V973863號)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二月廿日)當場舉發,並交予違規駕駛人甲○○簽收。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甲○○依規定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駕車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略以:其當時係駕車搭載一名日籍乘客沿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南京東路、復興北路交岔路口之「兄弟大飯店」,在該交岔路口左轉復興北路,於路口橫跨復興北路之行人穿越道上停車下客,再起步前駛時,即為警攔停舉發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張炎祥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按證人張炎祥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炎祥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張炎祥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甲○○駕車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其空言否認,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