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0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四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三年間、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有期徒刑五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尚未執行,各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逃期間,復另行起意約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之不詳時、地,明知化名「 宋新民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下稱「宋新民」)所交付 張彥華 所有之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物(經查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初於臺北市○○○路某地失竊),竟受「宋新民」之託代為尋人變造而予以收受。嗣經警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巷口盤查,甲○○出示經變造之 吳志雄 所有身份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所識破,並循線至其位於臺北市○○路○○○巷○號三樓住處,起獲該紙贓物即乙○○所有未經變造身分證一枚。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有警訊筆錄、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第三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四號第七十五頁偵查卷宗),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本院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害人乙○○所有之身分證為不明人士所竊乙節,業據乙○○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訊中陳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在臺北市○○○路遺失信用卡、現金、身分證等語明確(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第五頁反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第十六頁偵查卷宗),復有贓物認領收據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第七頁),堪信乙○○身分證確有遭竊之事實;(三)被告於警訊中供稱乙○○之身分證係自宋新民處收受,要幫宋新民找人予以變造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第三頁反面刑事卷宗),復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乙○○之身分證是宋新民交付用以變造,因找不到當初幫忙變造之人,才放在伊處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四號第七十五頁偵查卷宗),前後互核相符,被告嗣雖改稱 伊女友 隔壁房間有堆一些雜物,乙○○之身分證是在那找到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九號二十頁反面偵查卷宗),其時間較晚,記憶已較為模糊,仍以先前之供述較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收受宋新民交付來源不明屬乙○○所有之身分證,顯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犯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復因逃匿通緝,均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一○五號刑事卷宗),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又緝獲歸案後,初雖自白,嗣復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足信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五)另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佈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亦此敘明;(六)又扣案乙○○所有身分證未經變造,且業經乙○○領具,有贓物認領收據可查(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六號第七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