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八三號
原告仕賢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阡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玖仟零伍拾柒元。
被告應返還原告型號APFRC-8D-6-144A六段型功因器參台、型號APFRC-12D-144A十二段型功因器陸台、型號APFR7七段型功因器壹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七元。
二、被告應將型號APFRC-8D-6-144A六段型功因器參台、型號APFRC-12D-144A十二段型功因器陸台、型號APFR7七段型功因器壹台返還原告,如無實物時,按給付時市價折付新台幣給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分別簽訂編號SH900316~1、SH0000000兩份合約,由原告銷售電器用品給被告,銷售總價分別為二百五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七十三萬五千元,以上合計三百三十萬七千五百元。簽約時編號SH900316~1合約,被告支付訂金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編號SH0000000合約,被告支付訂金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前者餘款二百零五萬八千元,後者餘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迄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前均未支付,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始由冠凌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前後合約尚有餘款一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尚未支付。另被告又於九十年四、五、六、七月單獨零星向原告購買電器用品,銷售總價格分別為四月份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五月份六萬五千七百七十二元,六月份為二十萬零七百六十元,七月分為一萬八千九百元,均未見支付,連同前未付之一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元,共有一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七元未付,迭經催討均未清償。
二、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及七月向原告借用功因器六段型(APFRC-8D-6-144A)三台、功因器十二段型(APFRC-12D-144A)六台,功因器七段型(APFR7)一台,有被告簽立之保管條可為佐證,以上既為被告借用自應由被告返還予原告。
參、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二件、統一發票影本四件及貨物保管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統一發票及貨物保管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貨物保管單所載:「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乃屬本公司(即原告)所有,買受人(即被告)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得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被告未付清貨款,原告雖得依該約定請求返還系爭標的物,惟上開保管單既未約定於被告無法返還系爭標的物時,原告得請求被告按給付時之市價折付新台幣,至於所約定得「代物清償」亦僅債務人之被告有其選擇權,原告自不得片面變更債務本旨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五十三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及返還型號APFRC-8D-6-144A六段型功因器三台、型號APFRC-12D-144A十二段型功因器六台、型號APFR7七段型功因器一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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