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零八百一十八元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 陳述 :案外人 許欽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柒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每年調整四次),約定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月起至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止按月繳納利息,並自八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二日分二百一十六個月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十三日前繳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全部到期,借款人應即清償全部欠款。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借款人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百分之四利息計算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許欽於借款後,僅繳交本息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迭經催討無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末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清償之責。
叁、證據:提出不動產抵押借款撥款單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第0000000號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影本、繳費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稱:不認識許欽、亦未擔任保證人,八十七年時離婚,前夫是 熊庭芳 ,以前身份證都交給他。
叁、證據:提出郵局存摺及印章為證。
丙、依職權送印文鑑定。理由
一、本件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訴外人許欽之借款等語,被告則以不識許欽,未擔任保證人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許欽之保證人一節,無非係以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上被告「丁○○」之簽名為據,然為被告否認該簽名及印章之真正。是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應舉證原告確曾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原告為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㈠、查依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名字數次比對結果,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上「丁○○」之簽名筆順較為工整並具連續性,而無間斷之現象,而被告丁○○當庭書寫之筆跡較為潦草,筆順間均未連接,而筆劃長短亦異於一般識字者工整。是依兩者之字跡之個性、慣性、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之特徵均相異之情形下,自無法以此認定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又原告請求送鑑定之調查證據方法,亦因無法提出足夠之平日字跡,依鑑定實務上亦將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而本院以原告已曾提出郵局帳號以供查證,尚難認有隱匿證據之情,是本件無法送相關機關鑑定之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
㈡、次查,原告貸與本件借款時之對保人 康兩明 亦到庭證述:借款人保證人有親自對保,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等語,又經被告提出之印章,經送鑑定及本院當庭勘驗,均與原告所提借據印文不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一三○一○號函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內之勘驗筆錄可資為憑,復為原告所自認,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尚難認定係本件被告向原告為保證為意思表示。
三、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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