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四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柒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
萬元,約定利息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且同意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則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叁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其餘迄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叁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嗣後並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本金及利息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且同意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則視為全部到期。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除攤還部分本金叁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其餘迄未清償,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基於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林鴻達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