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五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泰岫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柒拾叁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伍角,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叁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及按附表編號3、4所示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玖仟柒佰陸拾肆元貳角肆分,及按附表編號5、6所示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泰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泰岫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美金借據,約定以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為限額,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借款期限為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利息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原告並得依照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之美金遠期信用狀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泰岫公司於上開契約期間內向原告申請開發一八0天遠期信用狀三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陸續墊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起陸續到期,依約應全數清償,惟被告泰岫公司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償還,依法應負給付責任。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叁、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美金借據一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二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泰岫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邀同其餘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美金借據,約定以美金三十萬元(或同值外幣)為限額,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借款期限、利息起訖日及原告得依照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到期日當日原告所訂之美金遠期信用狀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按上開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泰岫公司於上開契約期間內向原告申請開發一八0天遠期信用狀三筆,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陸續墊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起陸續到期,惟被告泰岫公司屢經催討迄今仍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一紙、美金借據一紙、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泰岫公司既積欠原告港幣及美金分別如附表編號1、
3、5所示之金額及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個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戊○○為被告泰岫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泰岫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另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本文亦有明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金額,及按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個期間及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聲明被告得按償還當日原告銀行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