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叁萬貳仟零伍拾玖元、美金貳拾肆萬貳仟陸佰零叁元柒角肆分、日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給付美金、日幣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微調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調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微調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借款、票款、墊款等一切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五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簽具授信約定書交原告收執。
二、嗣被告微調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向原告借款八筆,其到期日、利率詳如附表一所示,約定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訂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訂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上開八筆借款為:
㈠被告微調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簽發本票三張,向原告借款三筆
,合計新台幣一千二百六十萬元,除部分收回本金二百四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外,尚欠本金一千十九萬二千五十九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迭經催討無效。
㈡被告微調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
約,以四百萬元為限額,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在票據金額八成範圍內循環借用,循環動用期限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嗣被告微調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陸續出具撥款申請書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向原告申請撥付五筆,合計新台幣三百十四萬元,到期竟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迭經催討無效。
三、被告微調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七日止,並依據上開契約陸續開具六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明細如附表二所示,其中除百分之十為微調公司自備結匯款外,其餘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微調公司簽章提貨訖,惟墊款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部分本金外,尚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依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五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前項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均依償還當日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繳付或自有外匯繳付之。
四、被告微調公司為借款人,其餘被告甲○○、乙○○、己○○為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九元、美金二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三元七角四分、日幣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給付美金、日幣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參、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授信約定書四件、本票三件、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一件、撥款申請書五件、應收票據明細表五件、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一件、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六件、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影本六件、進口單據通知書六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應收票據明細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進口單據通知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三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九元、美金二十四萬二千六百零三元七角四分、日幣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給付美金、日幣部分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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