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貳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洛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洛家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其餘被告乙○○、丙○○、丁○○(原名 楊正文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更名,有戶籍謄本為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活期放款借據,約定洛家公司得於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用借款,循環借用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止,洛家公司遂於當日向原告借用五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於每月三十日繳付利息一次,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清償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付,依前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一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二紙、貸放明細查詢單二紙(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放款借據第十六條,以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其起訴狀主張被告應給付欠款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將該違約金之起算日期減縮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算(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貸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五十七萬二千九百一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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