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六六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 資克剛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ABU2854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即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提高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五段九十一巷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巷口),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直向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 鄭志成 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U285496號)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當場舉發,並交予違規駕駛人甲○○簽收。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甲○○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原處分機關收狀日期)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駕車闖紅燈之行為,辯稱略以:其僅係駕車搶黃燈而非闖紅燈,簽收違規舉發通知單時未詳閱內容即簽名,且其迄未收到裁決書,豈可認定逾期而加倍處罰?況查其有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云云。經查:本件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為警當場攔停制止,並填具違規舉發通知單交予受處分人簽收,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BU285496號」違規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八九六二○三九八○○號書函影本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鑑定發給,核其日期亦遠在本件違規行為日期(八十九年七月廿二日)之後,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違規行為有何關連,足見所辨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裁罰標準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從重裁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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