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零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與丁○○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而分別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正卡及附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即十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付利息,並應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並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保證之責,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尚積欠正卡簽帳消費款三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一元,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尚積欠附卡簽帳消費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八元,以上合計六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表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約定遵守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以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及繳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持卡人即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消費帳款,應於原告指定之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即十八日)全數繳付;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款項者,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繳清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計付前開循環信用利息外,尚應按下列繳付方式繳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⑴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⑵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⑶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元等情,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明定,而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應互負連帶保證之責,亦為同條款第三條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前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消費記帳款六十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三百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六百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陳婷玉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