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七四號
聲請人向上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六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前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叁萬玖仟叁佰玖拾柒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揭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清償積欠之管理費及訴訟費用,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明發還擔保金等語。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五一號卷宗查核之結果,聲請人依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時,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判決業已確定,而聲請人嗣雖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係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非以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號准許假執行之第一審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亦據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八六八二號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屬本案之執行,並非假執行,顯見聲請人取得本院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五號准許假執行之第一審民事判決、並提供本件擔保後,並未進行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顯無因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自屬消滅,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