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52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 如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MGX-9838號車輛所有人」為被告,嗣查得該「MGX-9838號車輛」應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為黃玉芬(原名黃氏香,下逕稱黃玉芬),遂以民國111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正確姓名為黃玉芬,屬補充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9年4月26日7時4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與社口路口,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鐘雅芳 所有、由訴外人 廖展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經修復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379元(含工資5,025元、烤漆4,690元、零件10,6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其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此權利行使要件存在之有利事實,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系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憑,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於前揭時、地,訴外人廖展衛所駕駛之系爭汽車,遭騎乘系爭機車之人過失撞擊,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事後經送廠修復,並由原告賠付保險金等事實,無從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係由被告所駕駛。
⒉被告雖為系爭機車於本件案發時之所有權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1年2月14日竹監苗站字第1110030357號函文所附車輛異動登記資料可參,然駕駛他人所有車輛行駛於道路,並非何等違法行為,因他人借用、請友人代駕等種種因素,非由車輛所有權人本人駕駛車輛之情形,實屬一般人常有之社會生活經驗,難僅以被告為系爭機車車主,即進而推論其即為駕駛系爭機車過失肇事之人。又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並函詢該警局是否查得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為何人,可知騎乘系爭機車之人於事故發生後即先行離去,未留待警方調查或提供個人年籍資料與在場人員,經警方事後為調查,亦無法按址通知聯繫車主到案說明,無法知悉事故時系爭機車駕駛人之年籍資料等情,有該局111年1月7日雲警螺交字第1100016881號函文所附肇事相關資料、111年2月21日雲警螺交字第1110001813號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查;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之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可見事故發生時騎乘系爭機車之人疑為外籍人士,應為男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與被告年籍資料所示生理性別不同。是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確為被告所駕駛,已明顯有疑。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無法證實被告非系爭機車實際駕駛人,且被告既為系爭機車車主,就系爭機車有未善盡保管之責任,致於使用中生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本件依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定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本人所駕駛,業如前述,而我國並無車主就其餘駕駛人之行為須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被告為何應單獨或與實際駕駛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其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致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受損害,無從認定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其請求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曾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