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號
原告 蔡怡慧 被告 許何蓮春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6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同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大樓之住戶,為○○○○。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大樓1樓管理室前大樓門口處,當托育幼兒以及幼兒家長即訴外人 蔡依蓉 之面,以台語「肖雞巴」等語辱罵伊,貶損伊之名譽,致伊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精神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撤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21號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之同一事件,故被告拒絕原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前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21號民事事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於終局判決前之101年8月21日具狀撤回起訴,有101年8月27日雄院 高民碧 10
1訴1321字第32718號函暨所附原告101年8月21日撤回訴訟狀(本院卷第10、11頁)可憑,原告亦陳稱,伊沒有重複起訴,為了改提附帶民事訴訟,所以撤回前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前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321號固經原告撤回起訴,與未經起訴相同,原告自得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再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以原告曾經撤回前訴訟為由,拒絕賠償,為無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於101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大樓1樓管理室前大樓門口處,當托育幼兒以及幼兒家長蔡依蓉之面,以台語「肖雞巴」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見聞之蔡依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5頁),並有原告所提托育幼兒成長紀錄、家長推薦函(本院卷第7至11頁),以及事發當時被告在大樓管理室之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12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屬實。而衡諸常情,系爭言詞本即用以貶低他人性別、人格尊嚴之攻擊手段,一般人受系爭言詞相向,均有不堪、屈辱、憤怒之感受,自不待言。被告在大樓門廳之公開場所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並有托育幼兒及家長蔡依蓉在場見聞,業經認定如上,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原告主張其因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專畢業,擔任○○,月薪約00000元,家計小康;被告為國中畢業,沒有收入,家計勉持等情,分別經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23、2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狀況可查(雄小卷彌封袋),被告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系爭言詞,為原告托兒之家長所見聞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及自擴張聲明之陳報狀(附民卷第13頁)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