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甲○○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6
年5月1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9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3樓家樂福大賣場內,因食用賣場內麵包之糾紛,經家樂福店員通知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員警乙○○到場處理,甲○○竟心生不滿,基於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對依法執行勤務之乙○○辱罵「幹你娘三小(臺語)」、「幹你娘雞歪」、「幹你娘」等語,並以左手拉扯乙○○之反光背心,多次以右手揮拳毆打乙○○,以此方式當場施行強暴,致乙○○受有左手背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乙○○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乙○○、 廖鳳珠 、 黃健福 於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乙○○及 賴傳夫 之職務報告各1份,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乙○○、廖鳳珠、黃健福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情節相符,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乙○○及賴傳夫之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光碟1片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5
月16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於9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不知悔改
,因食用家樂福賣場內麵包之糾紛,經員警乙○○到場依法處理而執行職務,被告竟當場以穢語侮辱,並出手拉扯、毆打乙○○成傷,以此方式施用強暴,妨害乙○○執行職務,惟就此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