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見甲○○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段土崎頭小段140、140之1地號,貼有「…私有土地,如有違法依法究辦…」之告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鐮刀1支,持上開鐮刀入內砍伐 桂竹 72株而竊取之,嗣為甲○○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當場發現報警,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桂竹使用之鐮刀1支。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甲○○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竊取桂竹使用之鐮刀1把扣案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扣案鐮刀1把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非常銳利,如
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貪圖小利,攜帶可作為兇器之鐮刀1把,至告訴人所有之地號土地內砍伐桂竹而予以竊取,惟旋遭告訴人發覺,桂竹並經發還告訴人,未造成告訴人過大之損害,暨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已坦承犯行,且贓物均經發還被害人,復已年逾60,已有相當歲數,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末查扣案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持以竊取桂竹使用之物,復為兇器,應依法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