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萁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搶奪、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年5月確定,嗣並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於100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因一己之私,任意將他人機車侵占入己,足見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惡性非輕,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 陳玟萁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萁前因詐欺、搶奪、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年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22日下午6時13分許,至 傅世豪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商務公司),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租期1日,詎陳玟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屆期未返還上開機車,將之侵占入己,並交予不詳之人抵償債務。
二、案經春天商務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玟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表人傅世豪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1紙附卷可證。被告租得上開機車後竟拒不返還,甚至用以抵償自身債務,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毛麗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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