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保存簿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 旭宏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錦進旭宏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旭宏通訊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統一編號: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存旭宏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98年度審司字第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旭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宏昇公司)之股東,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原裁定竟以旭宏公司清算人未為清算人就任聲報之理由駁回,實有擴大解釋公司法第332條文義之嫌。又觀諸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民法第42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38條及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可知公司法第332條之簿冊保存人之聲請指定不以清算人是否已向法院聲報就任及清算是否完結為要件。況旭宏昇公司清算人於98年11月1日即已就任,卻遲不向本院聲報,就保全旭宏昇公司各項會計憑證及保障伊之相關權益而言,實有指定由客觀公正第三人保存旭宏昇公司簿冊之必要,爰提起抗告云云(抗告人聲請命旭宏昇公司開始特別清算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既有明文,足明此關於簿冊保存人之指定,係以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清算完結且聲報法院」為要件。經查:
㈠旭宏昇公司於98年6月29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董事長劉錦進為清算人,有旭宏昇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見98年度審司字第759號卷第40頁),而劉錦進就任後,即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並於98年11月23日聲報本院,雖經本院於98年12月2日准予備查,惟清算程序尚在進行等情,復經旭宏昇公司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誤,自堪認旭宏昇公司之清算程序迄未完結。抗告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提出由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保存旭宏昇公司簿冊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礙難准許。
㈡雖抗告人主張觀諸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民法第42條第1項、
商業會計法第38條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公司法第332條規定不以清算人是否已向法院聲報就任及清算是否完結為要件云云。惟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之規定,尚與進行清算程序所造具簿冊於清算完結時之保存無涉。至民法第42條第1項,又僅法院對法人清算程序之監督及處分規定,並未因此變更公司法第332條所定之要件。另關於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乃就商業會計憑證保存期限而為之規定,並無從衍生抗告人有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之權利。再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於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情況下,雖有其適用,然如前所述,旭宏昇公司股東常會已選任劉錦進為清算人,自無由董事擔任旭宏昇公司清算人之可言。況依此規定,亦祗為清算人人選之規定,抗告人執此主張清算完結非公司法第332條規定之要件,於法仍屬無據,委不足取。
㈢原法院所為旭宏昇公司尚未開始清算程序之認定,固與劉錦
進嗣後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之事實未相一致,惟旭宏公司迄未清算完結,既如前述,本件即仍無適用公司法第332條規定之餘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1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而後始可再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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