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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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川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川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川慧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受刑人受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因上開規定涉及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併合處罰,茲就行為後法律變更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由原條文:「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以上之修正已實質變更當然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並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並非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亦非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屬法律之變更,合先敘明。
㈡然就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無論依刑法修正前或修正後第50
條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亦即上開法律之變更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予以併合處罰。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楊川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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