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5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5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叁萬零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4563號)
一、債務人甲○○於91年8月26日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9年2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55,150元正未給付,其中53,535元為消費款;1,615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2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無。
二、債務人甲○○於94年6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二十三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債務人於借款後至99年2月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530,172元
(其中本金為514,787元,利息為0元,違約金為15,385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9年2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甲○○於94年6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0元,約定自9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5.99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繳納利息至97年12月31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上述借款尚餘本金508,090元正及如請求標的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債務人甲○○於92年12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34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非固定計付。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相對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8年10月3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92,59
7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