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俊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6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17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孫俊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組(共貳拾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夾鏈袋壹只(內含叁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組(共貳拾叁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支、夾鏈袋壹只(內含叁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孫俊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8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之0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翌日晚間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孫俊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組(共23支)、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及預備供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夾鏈袋1只(內含3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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