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為「意圖將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890元至1200元不等之價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侵害該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且影響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起訴書誤載為違反著作權案件,應予更正),業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惟念及犯罪後業已坦白犯行,加以被告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當日尚未實際售出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所生之危害非鉅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被害商標專用權人│仿冒商品│數量│├───┼────────────┼─────┼───┤│一│甲000000000公司│仿LV手提包│8個│├───┼────────────┼─────┼───┤│二│同上│仿LV小毛包│5個│├───┼────────────┼─────┼───┤│三│同上│仿LV側背包│1個│├───┼────────────┼─────┼───┤│四│同上│仿LV長皮夾│6個│├───┼────────────┼─────┼───┤│五│同上│仿LV鞋子│1雙│├───┼────────────┼─────┼───┤│六│同上│仿LV零錢包│4個│├───┼────────────┼─────┼───┤│七│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仿GUCCI手│3個││││提包││├───┼────────────┼─────┼───┤│八│同上│仿GUCCI長│4個││││皮夾││├───┼────────────┼─────┼───┤│九│同上│仿GUCCI帽│1個││││子││├───┼────────────┼─────┼───┤│十│同上│仿GUCCI短│2個││││皮夾││├───┼────────────┼─────┼───┤│共計│││35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