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216號聲請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複代理人 謝采薇 律師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聲請駁回乙○○輔助被告所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影響之謂,足見參加人參加訴訟,僅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其獲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之私法上利益,並非直接為自己請求何項裁判。
二、本件參加意旨略以:被告與伊為姊妹關係,原告為伊之甥女。緣伊之夫即訴外人 張正義 投資之六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需款週轉,請伊向外調借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並願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5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筆供擔。伊向張正義謊稱系爭借款係由被告支付,復另商得原告同意,以其名義就系爭土地設定1,800萬元抵押權,並將原告所有於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前揭借款實為伊籌措,前揭帳戶亦僅係伊之人頭戶甚明。嗣原告實行抵押債權,系爭拍賣價金計9,039,072元於民國92年2月19日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後,因原告懇求被告為其任職之證券公司增添業績,被告即於92年2月20日將前揭分配款連同原有存款合計9,193,000元轉入被告帳戶,並以被告名義購買臺灣債券基金,現原告以所有權人自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若被告受敗訴判決而遭原告追償,將致使伊之財產亦受渠等追償而有受損之虞,故伊於本件訴訟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參加訴訟聲請云云。
三、聲請駁回參加意旨則以:伊否認前開所辯,參加人應就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其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參加人就系爭消費寄託關係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無輔助原告之必要,爰聲請駁回參加人本件訴訟之參加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前曾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下稱系爭寄託契約),該契約經原告解除後,被告應負返還寄託物之義務,故訴請被告返還保管款,可知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兩造間,本件訴訟裁判結果,亦僅係就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為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並不及於第三人,本與參加人無涉;縱參加人聲明系爭借款為其所有,因故向借款人張正義謊稱為被告所出借,並以原告名義就張正義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復將原告於華南銀行開設帳戶交由被告保管使用,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僅為其人頭戶,本於系爭借款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惟參加人既主張其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復主張原告所有於華南銀行之帳戶為其人頭戶,上開法律關係既分別獨立存在於參加人與兩造間,尚非不得另行對被告或原告訴請返還系爭保管款,本訴訟之裁判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參加人,而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不必因本訴訟當事人一造敗訴,致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受不利益。從而,本件訴訟之勝敗對參加人無影響,自無從認為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應認參加人之參加,於法未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