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華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
0000000號公布,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本件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指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犯罪日期├─────┬─────┼─────┬─────┤││號│罪名│宣告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6│100年10月│本院101年│101年5月│本院101年│101年5月│││1│制條例│月,如易科│19日20時40│度簡字第│2日│度簡字第│22日│││││罰金,以新│分許為警採│1763號││1763號││││││臺幣1,000│尿時回溯96│││││││││元折算1日│小時內之某││││││││││時││││││├─┼─────┼─────┼─────┼─────┼─────┼─────┼─────┤│││竊盜│有期徒刑5│100年8月25│本院101年│101年11月│本院101年│102年1月3│││2││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30日│度簡字第│日│││││罰金,以新││4903號││4903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