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毒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29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63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抗告人甲○○於民國95年3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SKY舞廳內查獲,並扣得毒品MDMA2顆(毛重共計0.8公克)。經採尿送鑑定之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方現場臨檢,被告並未持有或服用毒品;因被告前陣子曾連續服用感冒藥,驗尿之結果恐係有誤,並聲請當時處理之警員與被告當面對質,為此請准撤銷原法院裁定云云。
四、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於95年3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MDMA反應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二)MDMA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MDMA成分,對於尿液檢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檢驗確認,不致造成MDMA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4月8日管檢字第0920002776號函可按(見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234頁、第235頁)。
(三)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D950930,係警方提供乾淨空瓶供被告親自尿入、封瓶等情,有卷附被告簽名並按捺指印之95年3月11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該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ΕΙΑ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做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應可排除檢驗錯誤可能。則被告於95年3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第MDMA之事實,至堪認定。被告否認其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服用感冒藥造成誤認云云,顯不足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係何人所有或持有,要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無所影響。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傳訊當時處理之警員與其對質,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