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貳包( 毛重 各為零點陸陸公克及零點柒柒公克)及殘渣袋參個沒收銷燬;藥鏟壹支、空夾鏈袋拾柒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零點陸陸公克及零點柒柒公克)及殘渣袋三個為
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藥鏟一支、空夾鏈袋十七個、吸食器二組、電子磅秤一台,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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