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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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四年七月廿日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方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在其台北縣○○鎮○○路卅四號住處,由友人給予摻雜有安非他命之海洛因,以摻於香煙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住處搜索未獲,乃隨同員警至警局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乃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案被告係施用第一、二級混雜之毒品,其同時施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原起訴雖認係分別施用,但經蒞庭檢察官更正論告,先此敘明。另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三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本案犯罪之動機,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惟其僅施用一次,且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0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