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4年12月24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因積欠胞兄甲○○債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頰1×1公分擦挫傷及下唇內側擦挫傷之傷害。
㈡、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宏仁醫院驗傷診斷書。
三、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然僅因積欠告訴人債務之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以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