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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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並加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12月15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40038172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紙、重型機車照片6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第1頁至第3頁、第30頁、第31頁、第34頁、第42頁、第45頁至第47頁)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合法經營機車買賣行業,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49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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