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2月8日確定,並於9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丁○○、丙○○,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丁○○、丙○○發覺有異,分別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中指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均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等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連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3年8月11日申辦如附表㈡㈢所示帳戶,並更換如附表一編號㈠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晶片卡,以供公司匯入薪資之用,且於申辦後將3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均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當天逛街回來後,就發現置物箱遭撬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一併遭竊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係被告申請開立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且有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基隆市農會信用部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在卷足憑;而本件被害人乙○○、丁○○、丙○○遭不明人士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乙○○出具之93年9月3日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被害人丁○○出具之93年9月11日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被害人丙○○於94年
1月11日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摺帳卡明細表、基隆市農會信用部安瀾橋分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愛 三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確係為不詳人士取得,作為詐騙上開被害人金錢之用。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茍如被告所辯其申辦上開帳戶係為匯入薪資之用,且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一併遭竊,則被告為防止他人非法使用上開帳戶及因其有立即使用上開帳戶之需要,理應會立刻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卻稱因工作太忙,沒有時間去辦理掛失,亦未報警處理,顯與社會常情不符;況其所辯情節,非但過於巧合,且一般人實無為供公司匯入薪資之用而有一次申辦(含更換存摺)3個帳戶之必要,故其前開所辯,實難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帳戶係作為領薪時公司匯入之用,月薪26,000元至27,000元之間,係每月10日領薪,工作2至3個月,每月均存入上開帳戶云云,然觀之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無符合被告上述之匯款紀錄,經檢察官質之上情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時公司薪資轉帳伊本來係用母親之帳戶,因公司規定要用自己的帳戶,伊才會去申辦前開3個帳戶,但申辦當天旋均遭竊云云,核其先後所述帳戶之使用情形亦不相符。另由行騙者之角度審酌,渠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自亦知悉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失竊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防止竊得者盜領存款或盜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係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從而,被告所辯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一併遭竊云云,委無足採,其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一事,應堪認定。又既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是由被告先後分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此部分即應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被告係同時將該3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㈢、再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參照)。再者,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是以除非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從而,被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不明人士,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然被告應可預見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其仍交付他人,則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自行或轉交他人利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一事,自應為被告所容任或允許,其具有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行或轉交其他不明人士得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向被害人乙○○、丁○○、丙○○詐騙財物後轉帳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上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屬幫助犯。
㈣、末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某不明人士曾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乙○○、丁○○、丙○○得手,核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不明人士有本於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之常業詐欺犯行,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遂行詐欺犯罪之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人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罪,然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審理程序時,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業已言詞聲明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以言詞刪除本案有關幫助洗錢及常業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9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3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部分,亦無須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雖以一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連續向上開被害人詐欺取財,仍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而為幫助連續,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幫助詐欺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貪獲小利,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惟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移轉所有權),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桂金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帳戶名稱│帳號│開戶時間│├──┼───────┼───────┼──────┤│㈠│中華郵政股份有│00000000000000│81年8月7日│││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㈡│基隆市農會信用│00000000000000│93年8月11日│││部安瀾橋分會│││├──┼───────┼───────┼──────┤│㈢│基隆市第一信用│0000000000000│93年8月11日│││合作社│││└──┴───────┴───────┴──────┘附表二:
┌──┬────┬─────┬───────────┐│編號│匯款日時│被害人│詐騙方式│├──┼────┼─────┼───────────┤│㈠│93年9月3│乙○○│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電話│││日19時43││簡訊向乙○○佯稱乙○○│││分││之信用卡遭盜刷16,990元│││││,並留下聯絡電話,俟林│││││ 貞岑依 所留之電話號碼撥│││││去,對方以查證為由,要│││││求乙○○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乙○○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99,99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帳戶內。││││││││││││││││││││││││││││││││││││├──┼────┼─────┼───────────┤│㈡│93年9月│丁○○│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電話│││11日17時││簡訊向丁○○佯稱丁○○│││59分││之信用卡遭盜刷13,999元│││││,並留下聯絡電話,俟梁│││││ 淑英依 所留之電話號碼撥│││││去,對方以查證為由,要│││││求丁○○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丁○○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9,897元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帳戶內│││││。││││││├──┼────┼─────┼───────────┤│㈢│94年1月│丙○○│自稱「高盛國際金融機構│││11日11時││」向丙○○佯稱因丙○○│││許││抽獎抽中參獎1,200,000│││││元,故需支付相關手續費│││││為由,要求丙○○至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 胡芯 │││││妤因而陷於錯誤匯款8,│││││000元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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