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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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貳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補充乙○○係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拾獲離甲○○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廠牌:SAMSUNG《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SAMSUM
G》〉(係甲○○於民國94年6月17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巷口,發現原置於機車置物箱之該行動電話手機遭竊),另證據部分並加以丁○○、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依法已提高為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