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瑞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 瑪莉 」機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忠 」成年男子,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阿忠」提供賭博電玩小瑪莉1臺,自民國95年1月17日起,放置在甲○○所提供位於臺北縣○○鎮○○街84之1號倉庫內(該倉庫係供放置廟會陣頭器材之用,常有不特定之民俗藝人進出及使用器材)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與進入把玩之不特定對象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後,以隨機押注方式與機具對賭,押中則可得倍數之賭金,反之則由機具贏得,贏得之賭金由甲○○與「阿忠」均分。嗣為警於同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賭資5,34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賭資5,340元。
(三)現場照片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6條規定: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申請設立,並依第11條第1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因而同條例第22條乃規定:「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以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苟有違反該禁止規定,即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質言之,商業或個人,倘以營利意思,未經依該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架設(設置)具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遊藝者,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阿忠」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係自95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止,擺設上開賭博性遊戲機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同一效力),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相關罪名(95年3月31日訊問筆錄參照),且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一併審理。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1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賭博機具「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在上開機臺內之賭資5,34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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