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叁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下同)90年1月16日、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先後於90年1月20日、91年4月29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508號、91年度少調字第10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處徒刑7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1年4月18日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5日23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月7日16時5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只,並經同意採尿送驗,採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見偵查卷第17頁)附卷可稽。且有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3只扣案可佐,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乙○○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0年1月16日、9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院先後於90年1月20日、91年4月29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508號、91年度少調字第10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1年4月18日釋放後五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予加重其刑。查被告經觀察勒戒、服刑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渣袋3只,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內之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塑膠袋與毒品不能分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