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選任辯護人 李美寬 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被訴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管制槍枝,竟以開設玩具模型槍店之名行違法之實,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1日,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空氣槍)後,明知上開槍枝為管制槍枝,仍將之置於基隆市○○街○○號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逕行搜索方式進入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空氣槍1把、改造手槍1把(詳後述),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玩具空氣槍15把、日本Crosman廠製制式空氣槍1把、玩具金屬槍身2把(其中1把附玩具金屬滑套、玩具金屬彈匣各1個)、玩具金屬滑套1個、玩具金屬彈匣1個、玩具金屬槍管15枝、玩具金屬復進簧桿3枝、玩具塑膠撞針座2個、玩具槍身底座1個、建築工業用彈18個、玩具槍用底火帽100個、玩具金屬彈殼26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1顆、直徑7.8公分土造金屬彈頭1個、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1個、彈簧1批、固定鑽孔機、大型電鑽、小型摩砂機、焦耳測速器、研磨機各1台、小型電鑽3台、小型老虎鉗2枝、子彈試射板1塊、工具1批、游標卡尺1把等物,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種無需法院核發搜索票,於法定原因下得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進入屋內之無票搜索,即學者所通稱之「對人緊急搜索」(又稱「逕行搜索」)。又按同法條第3項、第4項明定,此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如此項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準此,是否構成合法之緊急搜索,乃由法院依據搜索當時之情狀,具體判斷檢警發動搜索是否符合前述法定要件而有「合理根據」(學說上亦有稱相當理由者),足以發動該無票搜索,並且於執行時符合比例原則;至於事後是否於期限內踐行陳報或報告之程序,固然有使得早日確定搜索有無效力之功能,惟正如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所規定「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者,如係違法之無票搜索,不因為檢警於期限內陳報或報告而成為合法搜索,而如係合法之無票搜索,更不因檢警未陳報法院或逾期陳報法院而變成違法搜索(參見 林鈺雄 ,刑事訴訟法上冊總論編,二00四年九月,四版,第三六九頁),而係由法院依據個案情狀判斷搜索是否合法,即令認搜索違法,亦非不許法院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以判斷所查扣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闡釋甚詳。查基隆市○○區○○街○○號處所搜索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1月20日有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搜索地址是基隆市○○街○○號,當時搜索對象是 蔡學宗 ,當天搜索時,有在現場看到一些槍彈半成品、底火、滑套、測速器等物,且槍管已磨一半等語(詳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證人 李泰 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94年1月20日至該處搜索毒品,但沒有查到,有在現場看到改造手槍的工具,知道該處要加強監控,被告表示該處是空屋,因此在94年1月31日傍晚丙○○在現場監控時,發現有人進出,就請示檢察官後入內搜索等語(詳94年度偵字第62
0號偵查卷第一宗第121、122頁)。訊據被告對於各證人上述陳述之逮捕及搜索、扣押過程尚不爭執,是證人所言尚屬可信,又員警是在現場勘查埋伏時,適有人打開鐵捲門,由門外發現屋內有改造槍械、工具等物,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況急迫,乃報請檢察官准予入內搜索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綜上,員警係因先前持搜索票搜索該處所時,發現槍彈半成品、改造槍械工具等物後,即加強監控,94年1月31日當天,員警在現場勘查時,該處所鐵捲門適為人拉開,員警從門外看到屋內有改造槍械之違禁物,自得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而為逕行搜索,自屬合法之搜索。嗣後司法警察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之規定,於執行扣押後三日內陳報「檢察官」及「法院」,有本院94年度急搜字第3號案卷可考,本件逕行搜索,自屬合法,其搜索、扣押之物品,可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A2於94年11月3日偵查中具結作證,其證述:曾於被告在萬家福設櫃時(販賣玩具槍),購買過打BB彈之手槍,之後被告在萬家福撤櫃,搬回正豐街,適伊所購之手槍壞掉,拿去正豐街給被告修理,搜索當天伊打電話給被告,相約取槍,之後就發生搜索之事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宗第52、53頁),證人丙○○於94年9月6日偵查中具結作證,其證述:之前曾持搜索票搜索該處,有看到改造一半的槍管,就開始監控該處等語,於94年11月4日偵查中具結作證,其證述:94年1月20日持搜索票搜索該處,在桌上有一些玩具槍、磨到一半的槍管,試射槍的焦耳器、磨過的彈頭,至於94年1月31日,伊亦有參加搜索該處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宗第12─14、59、60頁),其二人所為之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證人A2、丙○○於偵查中之證言,均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且渠等之證言與搜索過程並無不符,足徵可信度甚高,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述法條所示,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空氣長槍1把,係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16日以 基檢玲實 94偵620字第19111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經該局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測得發射物速度為173、172、165公尺/秒,計算發射動能為
13.17、13.02、11.98焦耳,換算發射體單位面積動能為46.
47、46.04、42.37焦耳/平方公尺,並將鑑定結果,於94年10月14日以刑鑑字第0940144954號函覆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其經過實際試射,可信度甚高,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述法條所示,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對於在上述時、地查獲空氣槍之事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扣案之空氣槍是不詳男子於93年12月底,攜至被告位於基隆市萬家福量販店「兒童玩具模型槍專櫃」送修,並非被告所有,且該支空氣槍是因故障送修,根本無法使用,應無殺傷力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空氣槍1把、係警員在被告位於基隆市○○街○○號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李泰、 林榮興 、 胡日堂 、 廖俊賢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空氣槍是客人送修云云,惟查,一般物品送修,送修客人應會留下姓名.連絡電話或地址,並約定取貨時間,而收貨之廠商亦交付送修單予送修人收執,待日後取物時之憑據,然本件空氣槍誠如被告所述,是客人送修之物品,為何客人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聯絡,再者,被告自承萬家福專櫃是在94年1月21日撤櫃,距離客人93年12月底送修。相差近一個月,客人均未前來取槍,或詢問送修情形,亦與常理不合,足證被告上開辯解,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扣案之空氣槍應係被告無故持有甚明。
(二)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把槍枝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測得發射物速度為173、172、165公尺/秒,計算發射動能為13.17、13.02、11.98焦耳,換算發射體單位面積動能為46.47、46.04、42.37焦耳/平方公尺,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分公分,則足以穿透豬隻皮肉層。
(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分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於94年10月14日以刑鑑字第0940144954號函附卷可參,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物理組人員甲○○亦到庭具結證述:「(訊以就鑑定函中所示有殺傷力的部分有哪些?)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空氣長槍1支。
」、「(訊以在為鑑定時,該空氣長槍有無經過修理?)我們不會作修理的動作,是直接裝填適當子彈擊發,發射動能,如同鑑定函所載。」、「這部分因為槍砲條例處罰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所以用BB彈鑑定是無意義的。」、「(訊以如果用塑膠BB彈鑑定,和用金屬彈在發射動能上有無不同?)在理想情況下,如果不考慮空氣阻力,這兩種情形動能是一樣的,但是我們存在的環境一定有空氣阻力,空氣阻力可以和速度的一次方、二次方、三次方成正比,也就是說速度愈快,空氣阻力愈大,塑膠BB彈因為重量比較輕的關係,所以速度會比較快,所受的空氣阻力就會比較大,所以動能上來講,會比鋼珠低。」、「(訊以本案送鑑之空氣長槍,是否採用二氧化碳發射裝置?)是,採用二氧化碳專用的發射裝置。」、「(訊以該發射裝置可否用瓦斯鋼瓶?(提示扣案之空氣長槍)依照扣案空氣長槍的狀態,只有二氧化碳鋼瓶置放裝置,該裝置不能使用瓦斯鋼瓶。」、「(訊以所以鑑定時,就使用扣案空氣槍惟一可使用的二氧化碳鋼瓶,為發射動力來源?)是。」等語(詳本院95年3月2日、3月20日審判筆錄),足見本件空氣槍在查獲當時,能裝填適當子彈擊發,具有殺傷力,至為灼然。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意圖販賣而陳列空氣槍罪,惟查,基隆市○○街○○號,是被告承租的房子,警員於94年1月20日持搜索票搜索時,該屋仍是空屋,平日無人進出,94年1月31日查獲當時,現場仍在整修裝潢中,尚未開始營業,空氣槍1把及其餘扣案工具,均是在該屋客廳內的紙箱或抽屜內查扣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李泰河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詳偵查卷第一宗第122頁),證人 陳國政 亦具結證稱:查獲時,被告剛從萬家福撤櫃,伊去現場是幫忙把東西歸位等語(詳偵查卷第一宗第120頁),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現場平日大門緊閉,監控時亦未發現有人進出,直到搜索前,才看到門打開,但不久又關上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宗第13頁),顯見本件空氣槍在查獲當時,並非處於為販賣而陳列的狀態,被告之行為。自與起訴書所載之論罪情形不符,被告充其量僅構成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1把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且衡以被告犯後仍否認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玩具空氣槍15把、日本Crosman廠製制式空氣槍1把、玩具金屬槍身2把(其中1把附玩具金屬滑套、玩具金屬彈匣各1個)、玩具金屬滑套1個、玩具金屬彈匣1個、玩具金屬槍管15枝、玩具金屬復進簧桿3枝、玩具塑膠撞針座2個、玩具槍身底座1個、建築工業用彈18個、玩具槍用底火帽100個、玩具金屬彈殼26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鋼珠1顆、直徑7.8公分土造金屬彈頭1個、口徑0.22吋建築工業用彈1個、彈簧1批、固定鑽孔機、大型電鑽、小型摩砂機、焦耳測速器、研磨機各1台、小型電鑽3台、小型老虎鉗2枝、子彈試射板1塊、工具1批、游標卡尺1把,雖係被告所有,但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以開設玩具模型槍店之名行違法之實,先於94年1月31日前某日,向不詳姓名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
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明知上開槍枝為管制槍枝,仍將之置於基隆市○○街○○號持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再基於販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故意,於94年1月31日晚上9、10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將上開改造手槍1把以約新台幣數萬元之價格販賣予A2(年籍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惟二人尚在交易中,警方即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以逕行搜索方式進入上址當場查獲,因而未遂,經警扣得改造手槍1把。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稽。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認定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一)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李泰河、林榮興、胡日堂、廖俊賢、丙○○、A2於偵查中之證述、
(二)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4002136
6號鑑定通知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7月22日函暨附件、調查報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對於警員在其位於基隆市○○街○○號租屋處,查獲改造手槍1把之事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販賣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扣案改造手槍1把不是伊的,是94年1月31日晚上10點多,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帶來放在伊店裡的,林姓男子叫伊把那把改造手槍換成道具槍的槍管,然後林姓男子接到電話,說他朋友要來,不知道地方,他要去帶,結果伊就把林姓男子帶來的子彈放入他拿來的改造手槍彈匣中,放到廠商送貨來的紙盒內,沒想到沒多久警察就來查了等語。
五、經查:證人A2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3年12月底,去萬家福購物時,認識當時在該處設玩具槍專櫃的被告,並向被告購買打BB彈的手槍,買槍回去用沒多久就壞了,就把槍拿去該專櫃送修,但當時被告已撤櫃,有留名片在攤上,伊就照名片上的電話打過去,被告表示搬到正豐街,但未說明地址,只表示以電話聯絡,伊就在相約的地點,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即帶伊至查獲地點,伊將槍留下來就走了。」、「後來跟一個二分局警員聊天,聊到該處,警員說聽說有一些改造的手槍,都是從該處出來的,就要伊套套看,伊就在二分局打電話給被告問有沒有『改的』,伊說伊朋友要,他回答說有是有,但要調,伊就說『麻煩你』,他回說『好啦』。過了幾天,警員問我事情辦的如何,伊就到二分局當著警員的面打給被告問『上次拜託你的事怎麼樣了』,他就叫伊晚上9點去查獲現場,之後二分局的二、三個警員和伊坐警車去現場,伊一人進入屋內,被告自桌下取出一個紙盒,裡面有2把手槍,伊就假裝打電話要去帶朋友過來,就出去,警員就衝進來,紙盒還放在桌上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宗第53、54頁),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認識證人A2,94年1月30日至同月31日與A2有電話聯絡,在搜索本案前,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明被告有改造手槍,但在第一次搜索時,有看到一些槍彈半成品,因此叫A2去套套看等語(詳本院95年3月2日審判筆錄),再佐以證人A2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使用(登記在其妻 吳世萍 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1月30日15時16分39秒起至31日23時15分02秒止,共有18次通話紀錄,而證人A2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4年1月30日19時41分48秒起至31日20時36分56秒止,共有8次通話紀錄,有上述三支行動電話通聯絡在卷足憑,綜上事證,本件應係證人A2主動向被告丁○○表示欲購買改造手槍,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是在證人A2聯絡本案交易前早已萌生犯意。
六、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之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因受偵查人員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者而言,我國最高法院判決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而言,我國最高法院判決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要旨與93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以本件而言,被告並前無販賣槍彈之前科,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有販賣槍彈之行為紀錄。質之證人A2亦證稱從未曾向被告購買過改造槍彈或看見過被告有販賣槍彈,反觀證人之目的,本即係於警方事前之授意下,與警方合力共謀破獲槍彈案件始開始與被告接觸,其初始本即全無購買槍彈之意思,且全局均在警方之控制與支配之下查獲。從而,本件應屬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稱之「陷害教唆」,而非「釣魚偵查」,其所取得之證據依法即無證據能力,並不得供為本件被告丁○○論罪科刑之基礎。
七、綜合上述,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係以「陷害教唆」或「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方式所取得之證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評價為不具證據能力。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被諭知無罪,本院自無從就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於本件判決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