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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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甲○○即被告之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55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就前揭業務侵占之行為,已坦認不諱,其上訴意旨指稱:其因年輕識淺、法律常識不足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十分後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等語,並不足卸免其應負之刑責,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並當庭表示宥恕之意思,且被告係因年輕識淺,而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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