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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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士浤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士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無從為累犯之審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且曾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 吳志強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稍有輕減,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業經警查扣後發還予被害人,有被害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頁),故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641號被告林士浤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浤於民國112年2月7日1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見吳志強所有之無限雲臺攝像機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即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後騎車逃逸。嗣經吳志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士浤經合法傳訊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林士弘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志強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全戶戶籍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卓宜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