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宇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度中簡字第2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7至35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並未具體主張(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6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41號被告何宇倫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宇倫於民國106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月19日4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開啟停放於路旁 徐美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新臺幣6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宇倫對於前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美雲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證人徐美雲駕照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5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許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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