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0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由北往南」應更正為「由南往北」,第4行之「由西往往」應更正為「由西往東」,第5至6行之「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應補充更正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 程士龍 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員警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駕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程士龍先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五專畢業,目前為家管,偶爾做一些手加工,家中無人需要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兩造陳述可參(見偵卷第75頁,交易卷第37、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7868號被告陳淑真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真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2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8時23分許,行經甘肅路2段與福上巷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進入福上巷由西往往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程士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程士龍因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程士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淑真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程士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駕駛執照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2張1.被告陳淑真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程士龍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被告陳淑真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程士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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