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22時10分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22時8分許」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5行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手機IMEI碼截圖照片1張(見偵卷第51頁)。
⒉手機定位照片1張(見偵卷第51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6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侵占告訴
人 謝銘澤 遺失之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造成他人尋回遺失物之困難及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43、85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遺失物即上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18944號被告林家興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477巷與477巷186弄交岔路口處,拾獲謝銘澤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顏色: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侵占入己。嗣謝銘澤發現手機遺失返回尋找未獲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銘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銘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楊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