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清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清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戴清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4時至16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快炒店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臨停於路中黃色網狀線上而為警攔查,發現戴清宏面有酒容,且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1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清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5至18頁、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80、122、128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3、23頁、第25至28頁、第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及論告,復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後於102年、103年、1
05年及10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各相關機關對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既非初犯,其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猶仍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竟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倘若發生事故,其危險程度較諸騎乘機車者更高,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無造成實際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雅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