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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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9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性器官特寫鏡頭、男女口交畫面之照片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5月31日、8月18日及111年5月29日,將性器官特寫鏡頭2張、男女口交畫面之照片1張公然張貼在其推特帳號(帳號詳卷)之個人頁面,供不特定人瀏覽,以此方式散布上開猥褻影像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嗣經警網路巡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推特頁面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6412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㈡被告張貼前揭猥褻照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
相當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明文。而所稱「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如硬碟、記憶體、隨身碟、光碟片等),然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本案被告所傳送至推特之猥褻照片,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事後業經全數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猥褻照片有儲存在其他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卷附之本案猥褻照片截圖,乃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所列印之證據資料,非上揭規定應予沒收之物,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