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7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二)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然尚能坦承客觀上有摘取被害人甲○○金桔之行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對家扶中心捐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和解條件之約定,被害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竊盜罪非告訴乃論罪,被害人雖撤回告訴,本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對家扶中心捐款6000元和解條件之約定,被害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被害人112年3月3日調查筆錄、撤回告訴狀、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捐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9、21、31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金桔10顆,固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依和解條件捐款6000元,本院認上開和解及捐款結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方股
112年度偵字第21222號被告乙○○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竊取甲○○種植在該處之金桔10顆,得手後以泡茶方式飲用殆盡。嗣甲○○發覺桔子短少而報警處理,警方獲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時摘取上開金桔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有些是我在地上撿的,有幾顆快要掉了,我就徒手拔下來..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我事後有想去跟主人問一下,但找不到人..』云云,所辯顯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在案,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害人指稱共遭竊8盆,每盆市價2000元;被告則只承認竊取10顆,且10顆金桔具體金額不詳),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林清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