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誌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51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誌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誌晟於民國110年11月間,因資金困窘亟欲取得金錢,竟產生虛編不同事由以向其友人 李宗璠 (祐承電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祐承公司】之代表人)詐取金錢之想法,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日,撥打電話向李宗璠佯稱:伊因購買房屋,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以支付訂金云云,致李宗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6分許,轉帳17萬元至楊誌晟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三信帳戶),嗣楊誌晟接續上開犯意,於同年月上旬,撥打電話向李宗璠佯稱:伊欲介紹工程予李宗璠施作,但祐承公司之資本額不足,伊願出資協助李宗璠辦理祐承公司之增資事宜,惟李宗璠須自行出資100萬元;伊因出資協助李宗璠辦理祐承公司之增資事宜,欠缺資金購買貨物,欲借款60萬元以購買貨物云云,致李宗璠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各轉帳50萬元1次至本案三信帳戶,以及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4時6分許,轉帳兩筆30萬元(共60萬元)至本案三信帳戶,楊誌晟因此向李宗璠詐得共177萬元。嗣因楊誌晟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經李宗璠驚覺有異並聯繫楊誌晟無著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若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又此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開被告楊誌晟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111年11月8日、同年12月29日之本案偵詢時,均已改口坦承本案其係虛編事由而向告訴人李宗璠詐得轉帳至本案三信帳戶之款項乙節,並就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參偵緝卷第72、86至87頁),是前揭被告於本案偵詢時之供述、自白,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再行起訴,自無違背起訴程序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緝卷第72、86至87頁、本院卷第33、53、66、7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199至201頁)。
(三)本案三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及自動化設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3至13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雖於客觀上係透過不同之不實內容,而詐得告訴人轉帳至本案三信帳戶之款項共五筆,然考量該等行為均係以告訴人為詐術行使對象,以及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一定程度之關聯性,堪認被告係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該等行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金錢,竟接續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詐得共177萬元,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得之金錢共177萬元,雖均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